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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装液化石油气计量投诉的思考

近期, 有人投诉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销售中, 15kg气瓶有的充装14kg、有的充装13kg, 存在计量不足、短斤少两, 要求查处。

目前对商品量的调整依据有《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首先看是否属《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调整, 其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 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办法”, 因瓶装液化石油气瓶一般都有50kg、15kg、10kg等一些统一规格, 粗看都具有《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 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的特征, 瓶装液化石油气似乎属于《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调整范畴。进一步了解, 如15kg规格气瓶仅反映的是最大充装量, 非必须充装15kg;充13kg、14kg, 只要不超出最大充装量就是符合要求的。

有没有对一定规格的气瓶充装量有明确要求呢?经查:GB17267-1998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标准中第九章就专门对钢瓶的充装量及允许偏差进行了规定, 如:YSP-15钢瓶, 重量充装允许误差为 (14.5±0.5) kg, 进一步查证:GB17267-1998已被GB27550-2011明确代替, 单个气瓶充装量及允许偏差未在该标准中体现, 表明已不再对单个气瓶充装量及允许偏差进行规定。

再查GB14193-2009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标准中有这样规定:

5.8液化气体充装量必须精确计量, 并按下列规定逐只检查核定。

a) 气体的充装量不得大于气瓶容积与充装系数乘积的计算值, 也不得大于气瓶产品规定的充装量。

b) 充装量应包括余气在内的瓶中全部介质, 即气瓶充装量应为气瓶充装后的实重与空瓶重之差值。

5.9禁止用下列方法来确定充装量:

a) 气瓶集合充装, 统一称重, 均分计量, 或在一个汇流排中, 一个衡器计量其中一瓶气体, 其他气瓶参照该瓶数值计量。

b) 按气瓶充装前后实测的质量差计量。

c) 按气瓶充装前后储罐存液量之差计量。

d) 按气瓶容积装载率计量。

5.11气瓶充装后, 充装单位必须按规定在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GB16804-2011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GB16804-2011气瓶警示标签第五章“警示标签设计和内容”中要求包含“充装量”。

以上表明:

首先, 气瓶充装量是逐瓶单独核定, 并标明充装量, 因是“液化气体充装量必须精确计量, 并按下列规定逐只检查核定”, 结果将是同规格不同气瓶其充装量会不同值, 由此可看出瓶装液化石油气并不具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特征, 应不属于《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调整范畴。

其次, 是否具备充装量适用《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中“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 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的情形呢?

依据GB14193-2009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中“充装量应包括余气在内的瓶中全部介质”, 销售商依据充装量进行销售也仅能作为销售参考值, 并不能如实反映商品的实际贸易结算量, 其充装量适用《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中“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 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情形显然不妥。同时, 也不应属于《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 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的调整范围。

再次,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等结算的商品, 另行规定”的情形, 在《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已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充装量管理应适用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调整。

综上所述, 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因充装量进行的投诉, 已不属于计量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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