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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计量器具的2004/22/EC指令 (公布的法令具有约束力)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考虑到《欧洲共同体成立条约》, 特别是其中的第九十五条欧盟委员会的提案, 以及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观点, 依照条约第二百五十一条订立的程序采取行动。

鉴于:

(1) 以《1971年7月26日71/316/EEC理事会指令:有关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控制方法一致性规定的成员国类似法案》为基础, 针对一些计量器具出台了特定指令。这些指令在技术上已过时, 应予废止, 并应由体现《1985年5月7日理事会决议:有关技术协调一致和标准的新方法》精神的独立指令取代。

(2) 准确和可溯源的计量器具用于多种测量任务。因为事关公共利益、公众健康、安全和秩序、环境保护和消费者利益保护, 以及税费征收和公平交易的活动, 多方面直接和间接地影响民众的日常生活, 要求使用受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

(3) 不应由于法制计量管理而产生阻碍计量器具自由流动的壁垒。所有成员国的有关规定应一致且具备欧共体共同接受的合格证明。

(4) (计量器具产品的) 法制计量管理要求符合特定的性能要求。为计量器具必须满足的性能要求提供了高水准的保护。给合格评定提供了高度的信心。

(5) 作为通行规范, 成员国规定法制计量管理。一旦对法制计量管理进行规范, 只允许使用满足共同性能要求的计量器具。

(6) 本指令提出的选择权原则, 仅仅在不会造成不公平竞争的情况下才适用, 成员国有权据此决定是否监管本指令中涵盖的任何一类计量器具。

(7) 制造商符合本指令要求的义务需要特别说明。

(8) 计量器具的性能对环境特别敏感, 尤其是电磁环境。计量器具的抗电磁干扰构成本指令完整的组成部分。因此, 《1989年5月3日89/336/EEC理事会指令:关于电磁兼容的成员国相似法案》的抗干扰要求不适用。

(9) 公共市场立法应该确定基本要求, 该要求倾向于采用性能要求而不会阻碍技术进步。消除技术贸易壁垒的规定应当遵循《1985年5月7日理事会决议:关于技术的协调一致和标准化的新方法》。

(10) 为适应各成员国不同的气候条件以及各成员国不同的消费者保护水平, 制定基本要求就需要相应地规范环境等级和准确度等级。

(11) 为了方便完成确认与基本要求相符合的任务以及能够实施合格评估, 理想的方式是采用协调标准。该类协调标准由司法机构制定并应保持非强制性文本地位。为达此目的, 按照委员会和欧洲标准化机构于1984年11月13日联合签署的关于合作的总体导则的规定, 欧洲标准委员会 (CCEN) 、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 (CENELEC) 和欧洲电信标准协会 (ETSI) 被确定为负责制定协调标准的专门机构。

(12) 国际公认的标准文件的技术和性能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满足本指令规定的基本要求。在这种情况下, 使用这些国际公认的标准文件可作为替代采用协调标准的方式, 在特定情况下推定合格。

(13) 符合本指令基本要求的特定规格的产品可能既不采用欧洲技术标准, 又不采用国际公认技术标准。因此, 欧洲技术标准或国际公认标准文件不具有强制性。

(14) 零部件的合格评定需要遵循本指令的条款。如零部件与计量器具分开且独立销售, 该零部件与相关计量器具的合格评估要分别独立进行。

(15) 计量技术的工艺不断升级, 合格评估的要求相应随之变化。因此, 对于每类计量器具, 以及在合适的情况下对于零部件, 必须具有相应合适的程序或备选的不同的严格等效程序。具体采用的程序符合《1993年7月22日93/465/EEC理事会决议:关于用于技术协调一致的合格评定阶段的多种程序的模式以及粘贴和使用“CE”标志的指令》的要求, 在技术协调指令中要运用上述指令。但是, 为反映计量控制的特定部分, 不得不对这些模式变通。规定了在制造过程中粘贴“CE”标志。

(16) 按照2003年11月理事会采纳的决议要求, 计量技术的持续改进以及相关利益方对于证书的持续关注, 强调确保工业产品持续合格评估的责任。

(17) 成员国不得阻碍符合指令规定的粘贴“CE”标志和附属计量标志的计量器具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18) 成员国应采取合适措施, 防止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因此, 成员国负责部门有必要充分合作, 保证整个欧共体有效地达到该目标。

(19) 制造商应被告知对其产品采取不利决定的原因以及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措施。

(20) 应赋予制造商在合理过渡期内有权行使在本指令生效前获得的权利。

(21) 有关使用中符合国内适当要求的国家规定不得妨碍本指令关于“投入使用”方面的规定。

(22) 为实施本指令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符合《1999年6月28日1999/468/EC理事会决议》, 该决议规定执行欧盟委员会授权的实施程序。

(23) 计量器具委员会的活动包括与相关利益方代表适当协商。

(24) 指令71/318/EEC、71/319/EEC、71/348/EEC、73/362/EEC和75/EE/EEC, 涉及本指令附录MI-001涵盖的各类计量器具, 75/410/EEC, 76/891/EEC, 77/95/EEC, 77/313/EEC, 78/1031/EEC和79/830/EEC因此废止。

兹采纳本指令。

第一条范围

本指令适用于具有计量功能并列入计量器具特定附录的计量器具, 包括:水表 (MI-001) 、煤气表和容积转换装置 (MI-002) 、电能表 (MI-003) 、热量 (能) 表 (MI-004) 、液体 (除水之外) 流量连续和动态测量仪 (MI-005) 、自动称重衡器 (MI-006) 、出租车计价器 (MI-007) 、实物量具 (MI-008) (长度实物量具和商业交易用容器) 、尺寸测量仪 (MI-009) (含长度测量仪、面积测量仪和多尺寸测量仪) 和废气测量仪 (MI-010) 。

第二条

1. 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公众健康、公共安全、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关税征收和公平贸易, 成员国有权对用于计量任务的第一条规定的计量器具的使用作出该国认为合理的规定。

2.成员国对用于第1款目的计量器具的使用未作规定的, 应将原因告知欧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第三条对象

本指令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仪器或系统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并用于第二条第1款所涉及的用途应当满足的要求。

在某种意义上, 相对于所涉及的《89/336/EEC指令》第二条第2款的防电磁干扰的规定, 本指令是特定的具体指令。《89/336/EEC指令》的放射要求仍然适用。

第四条定义

就本指令而言:

(a) “计量器具”指第一条和第三条针对的具有计量功能的设备或系统。

(b) “部件”指特定的附录中规定的某种硬件设备, 能独立发挥作用并能与其他兼容的部件或与某个兼容的计量器具共同组成计量器具。

(c) “法制计量管理”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公众健康、公共安全、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关税征收和公平贸易, 对所使用计量器具欲完成测量任务而进行的管理。

(d) “制造商”指承担计量器具符合本指令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为了自身目的将该计量器具以自己的名义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e) “投放市场”指不论是否免费, 意在使欧共体终端消费者首次获得计量器具。

(f) “投入使用”指预见的终端消费者按照预定目的首次使用计量器具。

(g) “授权代表”指获得制造商书面授权的位于欧共体的自然人或法人, 代表制造商执行指令规定的特定任务。

(h) “协调标准”指欧洲标准化委员会 (CEN) 、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 (CENELEN) 或欧洲电信标准协会 (ET-SI) 三者之一, 或其中两个或全部三个组织共同采用且按照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标准化组织约定的总体导则而准备的技术规范。委员会遵照《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1998年6月22日的98/34/EC指令》确定了程序要求, 该技术规范根据该程序要求而制定。该指令规定技术标准和规定领域的信息条款和信息社会服务的规则的制定程序。

(i) “标准文件”指包含国际法制计量组织 (OIML) 制定的技术要求的文件, 须符合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

第五条部件的适用性

特定的附录对部件提出基本要求的, 本指令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该部件。

为确定是否合格, 可以分别独立评估部件和计量器具。

第六条基本要求和合格评估

1. 计量器具应符合附录I和相关的特定计量器具附录规定的基本要求。

为满足正确使用某计量器具的需要, 成员国可以要求制造商使用产品投放市场所在地的成员国官方语言提供附录I和相关的特定计量器具附录所规定的信息。

2.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对计量器具是否满足基本要求进行评估。

第七条合格标志

1. 计量器具符合本指令所有规定的, 依据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粘贴“CE”标志和辅助计量标志表示。

2.“CE”标志和辅助计量标志应由制造商粘贴或在制造商的监管下粘粘。理由充分的, 也可在制造过程中粘贴这些标志。

3.禁止在计量器具上粘贴可能在“CE”标志和辅助计量标志的意义和/或形式方面欺骗第三方的计量器具标志。计量器具的“CE”标志和辅助计量标志清晰可见、不受影响的, 也可以粘贴其他标志。

4.其他指令针对计量器具在粘贴使用“CE”标志的其他方面规定的, 该计量器具应服从其他指定所规定的措施, 粘贴该标志的计量器具也视为符合其他指令的相关要求。上述情况下, 刊载于《欧盟官方公报》的上述指令的出版参考编号要以文件、通知或说明的形式提供并随附该计量器具。

第八条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1. 计量器具符合第七条规定粘贴“CE”标志和辅助计量标志的, 成员国不得以本指令中提及的理由阻碍其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2. 成员国应采取所有合适措施, 确保只有满足本指令要求的计量器具方可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3.成员国由于当地气候条件的原因而对“投入使用”设置的合理要求, 计量器具应满足该要求。上述情况下, 成员国应从附录I的表1中选择合适的温度上限及下限。此外, 成员国也可确定湿度 (凝固点和非凝固点) 以及预期使用地点是露天还是封闭的要求。

4.为计量器具确定不同的准确度等级:

(a) 在相应的“投入使用”标题下的具体计量器具附录表明用于具体用途的准确度等级。

(b) 除此之外, 成员国应当允许所有准确度等级的计量器具在其领土范围内使用, 但可决定在确定的计量器具等级范围内用于某一用途的计量器具准确度。

无论属于上述 (a) 和 (b) 任一情形, 所有者均可自由选择使用更高准确度等级的计量器具。

5.在商品交易会、展览会、展示会等场合, 计量器具以可见的标识清晰表示其不合格的和/或不投放市场的和/或只有符合方可投入使用的, 成员国不应禁止展示这些不符合本指令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合格评定

制造商在计量器具相应具体的附录规定的合格评定模式中选择一种模式, 再根据制造商的申请评定计量器具是否符合相关的基本要求。制造商应酌情提供第十条规定的具体计量器具或一组计量器具的技术文件。

构成程序的合格评定模式见附录A到H1。

应以实施合格评定的公告机构所在地的成员国官方语言或被该机构所接受的语言制定有关合格评定的记录和关联材料。

第十条技术文件

1.技术文件应清楚地表明计量器具的设计、制造和操作, 而且能够根据本指令的适当要求实施合格评定。

2. 技术文件应足够详尽以确保:

———确定计量特性;

———通过采用可预见的适当方式进行恰当调整, 所制造的计量器具计量性能的重复性;

———计量器具的完整性。

3.在相关的范围内, 技术文件包含对此型号计量器具评估和鉴定的相关信息:

(a) 计量器具的总体说明。

(b) 组成成分、零部件、电路等的概念设计和生产草图及计划。

(c) 确保连续生产的流程。

(d) 如果可行, 采用逻辑和总体软件信息的草图、表格和流程图所作的电子设备的说明, 用于阐述其特性及操作。

(e) 正确理解上述 (b) 、 (c) 、 (d) 项的必要描述和说明, 包括计量器具的操作方法。

(f) 部分采用或全部采用第十三条涉及的标准和/或标准性文件。

(g) 不适用第十三条涉及的标准和/或标准文件的, 说明满足基本要求的解决方案。

(h) 设计测试、试验的结果等。

(i) 如需要, 给出适当的测试结果, 以证明该型式和/或计量器具符合:

———在特别声明的某级别的运行条件和特定的环境干扰下的指令要求;

———煤气表、水表、热量表和液体 (水除外) 流量连续和动态测量仪的耐用性指标。

(j) 计量器具装有与设计一致的部件的, EC型式批准证书或EC设计测试证书。

4.制造商应具体说明封印和标志的位置。

5.制造商应说明相关的接口和相关零部件兼容的条件。

第十一条通告

1.成员国应向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通告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告机构, 这些公告机构被成员国指定执行第九条规定的各个模式的合格评估的任务, 还要通告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由委员会授予公告机构的机构识别代码和公告机构所负责的计量器具种类。除此之外, 必要时还要通告公告限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等级、计量范围、计量技术和任何其他的计量器具特性。

2. 成员国依照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指定公告机构。公告机构已满足协调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的要求而且上述国家标准的参考号已在欧盟官方公报中公布, 视为符合相应标准。成员国应公布上述国家标准的参考号。

成员国未在第2款提及的任务方面立法的, 保留指定和通告执行该种计量器具相关任务的机构的权利。

3.通告机构的成员国应:

———确保该机构持续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

———发现该机构不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的, 撤销通告。

成员国应当立即通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撤销情况。

4.欧盟委员会应授予每个公告机构一个识别码, 在《欧盟官方通报, C系列》中公布公告机构列表以及第1款规定的通报范围的信息, 并确保实时更新该列表。

第十二条指令机构满足的标准

成员国按照第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对机构指定的, 应采用以下标准:

1.涉及合格评定工作的机构、机构负责人和员工不应该是他们检测的计量器具的设计者、生产者、供应者、安装者或使用者, 也不应为以上任何人员的授权代表。此外, 他们也不应该直接参与计量器具的设计、制造、销售或维修, 也不代表这些活动的参与方。但是, 上述标准并不妨碍公告机构和制造商为了合格评估采取任何方式的信息交换。

2. 涉及合格评定任务的机构、机构负责人和员工不应受到任何压力和诱惑的影响, 尤其是金钱诱惑, 特别是其中来自与评估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或人员组织的金钱诱惑, 因为上述因素可能影响他们的判断或合格评定结果。

3. 以计量领域最高程度的专业公正和必需的能力实施合格评定。公告机构分包特定任务的, 应确保分包商满足本指令要求, 特别是满足本条要求。公告机构应保管按照本指令评估分包商资质和实施工作的相关文件, 以备通告的政府机构随时使用。

4. 无论公告机构亲自实施或由其负责而由他人代理实施合格评定工作, 公告机构应有能力实施其指定范围内所有类型的合格评定工作。其应配备必要人员和使用必要设备, 并以合理方式承担合格评估所需要的技术和行政管理工作。

5. 公告机构的员工应当具有:

———扎实的理论知识和职业培训, 胜任机构被指定的所有合格评定工作;

———透彻理解评审任务的规则, 实践经验丰富;

———足够的能力起草实施评审的相关证书、记录和评估报告。

6. 保证机构、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公正。机构收入不取决于评估结果。机构的负责人和员工的收入报酬不应由其评估任务量或相应的评估结果而定。

7. 有关成员国国内法未对公告机构作民事责任规定的, 公告机构自身应投保民事责任险。

8.除指定的成员国当局要求外, 评估机构的负责人和员工保守履行职责过程中所获得的所有职业秘密。

第十三条协调标准和标准文件

1.计量器具遵循该器具的国家标准的要求, 且该国家标准与公布于《欧盟官方公报, C系列》相应参考号的欧洲协调标准的要求一致且属于实施欧盟协调标准的, 则应被成员国视为符合附录I和相关具体计量器具附录的基本要求。

计量器具仅仅部分符合第一段提及的国家标准要求的, 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部分应被成员国视为符合相应的基本要求。

成员国应公布第一段所提及的国家标准的参考号。

2.计量器具符合第十六条第1款 (A) 项列出的标准文件和列表相应部分要求, 且标准文件和列表的参考号已公布在《欧盟官方通报, C系列》的, 应被成员国视为符合附录I和相应具体附录中的基本要求。

计量器具仅部分符合第一段提及的标准文件的, 应被成员国视为符合与该器具需满足的标准要素相应的基本要求。

成员国应公布第一段中规定的标准文件的参考号。

3.为符合附录I和相应具体附录 (MI-001到MI-010) 的基本要求, 制造商可自由选用技术解决方案。此外, 欲获得推定合格的便利, 制造商必须恰当运用技术解决途径, 该途径符合第1款、第2款提及的欧洲协调标准或者对应部分的标准文件和列表提及的要求。

4.计量器具根据第1款至第3款中提及的有关文件的要求完成相应的性能测试且测试结果符合基本要求的, 应被成员国视为符合第十条第 (i) 项规定的适当测试的要求。

第十四条执行委员会

成员国或委员会认为第十三条第1款提及的某项欧洲协调标准不能完全满足附录I和相应具体计量器具附录的基本要求的, 向根据《98/34/EC指令》第五条设立的执行委员会提交问题并陈述理由。执行委员会应毫不迟延地发表意见。

考虑到执行委员会的意见, 欧委会应通告成员国是否有必要撤销第十三条第一款第3段所提及的公布的国家标准的相关参考号。

第十五条计量器具委员会

1.计量器具委员会协助欧盟委员会工作。

2.涉及引用本条款的, 考虑到《1998/468/EC决议》第八条的规定, 适用该决议的第三条和第七条。

3.涉及引用本条款的, 考虑到《1998/468/EC决议》第八条的规定, 适用该决议的第五条和第七条。

《1998/468/EC决议》第五条 (6) 规定的期间为3个月。

4.委员会采用自身的议程规则。

5.委员会确保第十六条提及的预期措施的相关信息及时向有关利益方公开。

第十六条计量器具委员会的职能

1.依照第十五条第2款的程序, 委员会应成员国要求或主动行动, 采取适当措施:

(a) 确认OIML制定的标准文件, 并采用列表表明符合该文件的某些部分就视为符合本指令对应的基本要求。

(b) 在《欧洲官方公报, C系列》上公布 (a) 段提及的标准文件和列表。

2.按照第十五条第3款的程序, 委员会应成员国要求或主动采取适当措施修订计量器具特定附录 (MI001-MI010) 中的:最大允差 (MPEs) 和准确度等级、分级操作条件、关键变动量 (the critical change values) 、干扰因素。

3.成员国或者委员会认为按照第1款 (b) 项要求公布在《欧盟公报, C系列》的某参考号的标准文件不能完全满足附录I和计量器具特定附录要求的, 应将此问题提交计量器具委员会并解释原因。

委员会依据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采取行动的, 应通知成员国是否有必要撤销官方公报出版物中相关的标准文件的参考号。

4.成员国在国家层面上采取恰当措施与相关利益方商讨与指令的范围相关的OIML工作。

第十七条标志

1.第七条提及的“CE”标志由大写字母“CE”符号组成, “CE”按照《93/465/EEC决议》附录中的I.B (d) 部分的要求设计。“CE”标志的高度不低于5毫米。

2.辅助计量标志由大写字母“M”和粘贴标志的年份的后两位数字构成, 外围为长方形, 长方形的宽度与“CE”标志的高度一致。辅助计量标志应紧跟“CE”标志之后。

3.第十一条中提及的有关公告机构的识别码已由合格评定程序规定的, 应贴在“CE”标志和辅助计量标志之后。

4.计量器具是由一套共同发挥作用的装置 (而非零部件) 组成的, 则上述标志应粘贴在该器具的主要装置上。

“CE”标志和辅助性标志因为计量器具太小或太敏感而不适合粘贴的, 应粘贴在包装上和指令有可能要求的附带文件上。

5.“CE”标志、辅助计量标志应无法擦除。相关公告机构的识别码应无法擦除或者一旦移除就会毁损。所有标志都应清晰可见或方便使用。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合作

1.成员国应采取所有适宜措施, 确保受法制计量管理的计量器具中不符合本指令相关规定的, 不得投放市场或不得投入使用。

2.为全面履行实施市场监管责任, 成员国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协作。

主管部门特别交换:

———其所检查的计量器具与本指令规定的符合程度及所检查结果的信息;

———由公告机构颁发的EC型式试验证书、设计检测证书及证书的附录, 以及已颁发证书的增项、修正和撤销;

———由公告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认证以及拒绝或撤销质量体系的信息;

———公告机构应其他权威机构要求所作的评价报告。

3.成员国应确保证书及质量体系认证的所有必要信息向所通告的公告机构公开。

4.每个成员国应通告其他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该国指定的负责信息交换的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保护条款

1.成员国证实, 即使按制造商的说明正确安装并按照制造商的说明书的要求使用, 某一特定型号的贴有“CE”标志和辅助计量标志的计量器具的部分或所有产品不能满足本指令规定的计量性能的基本要求的, 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使这些产品退市, 禁止或限制此类产品进一步投放市场, 或者禁止或限制此类产品进一步投入使用。

成员国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 应考虑产品不合格原因的偶然性或非偶然性。成员国证实为非偶然性原因导致不合格的, 则应立即通告委员会其采取的措施并说明理由。

2.委员会应尽快与相关方磋商:

(a) 委员会认定成员国采取措施正当的, 应立即通知该成员国及其他成员国。

该成员国应对负责粘贴标志的相关人员采取适当措施, 并通报理事会和其他成员国。

因相关标准或标准文件的缺陷造成计量器具不合格的, 委员会应在同相关方商讨之后, 将此问题尽快提交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提及的适当的委员会。

(b) 委员会认定成员国所采取的措施不正当的, 应立即通知该成员国及相关的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

委员会应保证让成员国保持了解该程序的有关进程和结果。

第二十条不当粘贴标志

1.成员国证实“CE”标志和辅助计量标志粘贴不当的, 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有义务:

———除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外, 确保计量器具符合有关“CE”标志和辅助计量标志的有关规定;

———在成员国限定条件下停止违规行为。

2.上述违规行为继续存在的, 成员国根据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 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限制或禁止存疑的计量器具投放市场;或确保这些计量器具退市;或限制或禁止其进一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拒绝或限制的决定

根据本指令所做的某一计量器具产品退市、禁止或限制某一计量器具的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任何决定, 都应说明采取决定的具体理由。应将决定立即通知相关方, 并同时告知依照成员国法律所允许的可行的救济措施和救济措施的时限要求。

第二十二条废止

从2006年10月6日起, 废止以下指令且不应对指令第二十三条有任何损害:

———《1971年7月26日71/318/EEC指令:有关煤气表的成员国类似法案》;

———《1971年7月26日71/319/EEC指令:有关液体 (水除外) 的流量仪的成员国类似法案》;

———《1971年10月12日71/348/EEC指令:有关液体流量仪附属设备的成员国类似法案》;

———《1973年11月19日73/362/EEC指令:有关长度实物量具的成员国类似法案》;

———《1974年12月17日75/33/EEC指令:有关指令附录MI-001确定的相关冷水表的成员国类似法案》;

———《1975年6月24日75/410/EEC指令:有关连续累计自动衡器的成员国类似法案》;

———《1976年11月4日76/891/EEC指令:关于电能表的成员国类似法案》;

———《1976年12月21日77/95/EEC指令:关于出租车计价器的成员国类似法案》;

———《1977年4月5日77/313/EEC指令:关于液体测量系统 (水除外) 的成员国类似法案》;

———《1978年12月5日78/1031/EEC指令:关于自动分选和分级衡器的成员国类似法案》;

———《1979年12月11日79/830/EEC指令:关于热水表的成员国类似法案》。

第二十三条过渡规定

对第八条第2款采取变通的方式, 成员国规定要使用受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完成测量任务的, 允许2006年1 0 月30日前符合适用的法规的计量器具投放市场, 并且投入使用直到该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的有效期届满;未规定型式批准有效期的, 有效期最长从2006年1 0 月30日起延长1 0年。

第二十四条转化

1.成员国要在2006年4月30日前采纳并公布符合指令要求的相关法律、法令和行政规定。成员国应将此通告上述委员会。

成员国采用的这些措施应包括该指令的参考号或者官方出版时一并公布该参考号。参考号的提供方法由成员国自定。

成员国从2006年10月30日起实施这些规定。

2.成员国向理事会交换该国采用的该指令适用领域的相关国内法律规定的文本。

第二十五条修订规定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邀请委员会在2011年4月30日前报告该指令的实施情况和其他相关事宜, 该报告以成员国提交的报告为基础。必要时提交修订的提案。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邀请委员会评估工业产品合格评定程序是否妥当地适用。必要时为保证持续性的认证提出修正案。

第二十六条生效

本指令于《欧盟官方公报》发布之日生效。

第二十七条适用对象

本指令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2004年3月31缔结于斯特拉斯堡 (Strasbourg) 。

作者:徐文见 刘军 刘月 P.考克斯 D.罗杰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欧洲议会 欧盟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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